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何积华 程俊达
问题提示 对新技术难题履行瑕疵的容忍义务
裁判要旨
判断法定解除权能否成就,应结合出卖人的过错程度,买受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测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交付电池实际续航里程数与质保期内合同约定的电池续航里程数之间的差异大小,以及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出卖人是否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及维修后电池能否正常使用,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同时,在新技术领域中,对瑕疵履行,对方当事人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
关键词
商事 容忍义务 法定解除 瑕疵履行 指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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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诉人)江西公司(以下简称百路佳公司)诉称:1、解除原告百路佳公司、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97套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退回97套电池系统;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97套电池系统的货款24,161,9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池系统的《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按约供货。原告将上述购买的电池系统安装于自己生产的客车上并出售给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昌公交),使用中,电池系统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电力供应不稳定,充电量无法达到技术标准、电池衰减量超过技术标准等问题,导致南昌公交无法正常使用该批车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解决该批次电池系统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池动力的客车,在申报了客车电池供应商以后,在客车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电池供应商的一致性,所有的维修和保养都应当由事先申报的电池供应商实施,因此,原告根本无法另外寻找其他电池供应商解决该批电池的质量问题,只能协商南昌公交将该批次公交车全部停运报废。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上诉人)航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两份合同都签订了,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电池,原告已验收用于公交车,公交车正常投入使用,原告没有约定及法定合同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电力供应不稳定和充电量无法达到技术标准是不存在的,电池衰减量超过技术标准确实存在,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称南昌公交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公交车在正常使用中,97台车中一台是样车,停在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的96台车中除4台超过了公里数原告故意停驶外,其他都在正常行驶中。原告陈述的迟延维修问题,与事实不符,但凡原告报修电池的,被告都积极响应,且均已完成所报修电池的维修。电池维修期间,被告也会提供备用电池,以保障南昌公交不停班停驶。96套电池全部使用超过11万公里,其中54台超过15万公里,4台超过19万公里,大部分电池都已经临近过保,合同目的早已在被告交付全部电池并且原告装车投入使用时实现,目前原告所主张的电池容量衰减问题只是售后质保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及附属协议,就原告向被告购买512V89AH标准箱的6810电池系统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质量检测。甲方在检测合格以后,方可将该批次产品投入使用;甲方检测后,如有任何异议,应在验货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异议为乙方接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货物退回乙方;在保修服务期内如生产过程或后续发现乙方货物质量问题,交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定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提供五年或二十万公里的主要部件免费质保服务,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若因乙方交付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若因甲方操作失误等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损坏或者超出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维修设备,但需收取修理费与维修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按约交付了电池,电池用于公交车上,并出售给南昌公交使用。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现南昌公交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来函反映上海航天JXK6810BEV的动力电池的衰减严重,造成车辆续航里程严重不足。现我司对2016年9月份销售给南昌公交公司的车型为JXK6810BEV的96台车辆的动力电池的衰减进行随机抽查测试,发现动力电池存在衰减过快的问题。电池衰减量24%-27%。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贵司产品满足质保期内(8年或见商务合同)动力电池容量的衰减控制在20%以内。现96台JXK6810BEV电池衰减量已超20%。电池衰减量超过双方协议20%指标责任和由其他造成相关损失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就目前车辆动力电池衰减过快的故障,贵司应在2019年6月13日前处理完成,并在8年期内保持电池衰减量在20%以内。现电池容量出现低于协议值的质量问题,贵司请在2019年6月13日前派人来南昌进行选定检测机构检测,不来就视同贵司认同以上电池衰减量已超20%。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6月至11月,双方采取抽检的方式检测电池数值,多存在充电量SOC不足80%的情况。
2020年7月17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双方均同意参照以前的检测方法,书面收集和确定实车最大充电容量数据。车辆SOC到零或车辆跑到抛锚,开始对车辆充电,记录充到SOC为100%的充电量。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记录数据。二、前期双方已收集18台SOC从0到100的充电量,此信息双方认可采用,现收集另79台车最大充电量信息数据。力争到2020年7月30日完成。三、双方人员一同参加跟车收集充电量数据,该数据是现场车辆最大充电量真实跟踪数据,可用于双方技术人员分析。四、收集的充电量数据由百路佳端颖晖,上海航天刘峰在《上海航天电池实车最大充电量记录跟踪表-JXK6810BEV》数据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9日,双方79台车的电池进行了测量,同时,再次确认了此前测量的18台车状况,经测量,使用的电池行驶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一半以上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接近20万公里;最大充电量均未达80%。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我司本着积极友好的态度,请贵司尽快协调南昌公交配合完成一整套(5箱)电池返回我司,现行展开第一步工作,即以低容较严重车辆为试点,打通客户端暂停试用期间运营保证和整个维保体系分工负责的流程,充分发现问题改进方法,并合力形成成功案例,为妥善全面解决问题夯实基础,具体环节如下:结合2019年11月和2020年7月贵我双方售后人员采集的电池数据来看,确定一辆电池容量数据衰减较严重的车辆,取出电池后在7-10天完成容量紧急抢救工作,再返回整套电池到贵司,后续贵我双方可跟踪该车使用情况,采集该车容量数据。
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发函同意原告进行维修。
2020年12月4日,双方将赣AK0328车辆的一套共五箱旧电池取下,并于次日拉走返回上海维修,2020年12月22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K0328车辆上。2020年12月28日,双方将赣AE5290车的整套五箱电池拆下返厂维修,2021年1月19日,被告将上述电池维修后重新装至AE5290车辆上,被告随车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容量为151.90AH,大于额定容量189AH的80%即151.20AH。2021年3月24日,双方现场确认,上述AE5290的电池能量仅为66.82KWh,未达到标称能量96.7KWh的80%;上述AK0328的电池能量为87.64KWh,超过标称能量的80%。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完成维修,只有全部更换全新的电池组件后,AK0328车辆才能恢复近100%容量,而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电池衰减很快,现仅使用三个月,已经由99.8%衰减到90.63%;另AE5290维修使用三个月后不能达到80%的容量,综上,可见被告无能力修复。被告则认为,被告挑选的是两台容量最小的车的电池,均恢复至80%以上,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完成修缮,选择将AK0328车辆恢复至将近100%容量,而仅将AE5290恢复至80%左右是因为两者距20万免费保修的公里数不一样,前者当时只行驶15万公里,后者已超过19万公里,故维修程度不同,被告有能力将电池维修好,但需要各方配合,并且,电池衰减问题跟使用及养护方式均有关,对此,原告及南昌公交均负有配合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2048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按上诉人江西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认为
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航天公司与百路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照执行。现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存在争议,本院裁断如下:第一,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第二,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补正不适格的履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第三,本案中,系争电池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亦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亦予以接收,难谓电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50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20万公里为免费质保公里数,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实际上已经部分实现了原告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五、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的要求下,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能通过维修的方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同时被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第六,若不允许被告通过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正合同履行即径行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则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且易阻滞商业繁荣及技术发展,盖因电池应用于汽车作为动力系统是新技术,电池衰减的难题尚未攻破,若允许使用方将风险强加于电池技术提供方,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势必造成商人畏手畏脚,新技术难以应用于商业,并最终妨碍技术的发展,司法裁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适应商业逻辑及技术规律,新能源技术是国家战略中重要部分,司法应予以鼓励及支持,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续航及衰减问题,司法应持适当的容忍态度;第七,本院多次释明违约并不一定导致单方解除权发生,但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难谓妥当,当务之急是各方及时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宜,不要不当影响终端客户的使用,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本案情形中,原告并不享有解除权,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另寻救济途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处理后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法律适用难点是,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是否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新科技领域下,一方当事人存在瑕疵履行,对方是否负有适当容忍义务,边界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如何处理。
一、如何认定法定解除权所要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实现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要求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实现责任自主,故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之谓,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基于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后便产生法锁之拘束力,当事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因各种障碍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成为负担,此时如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合同自由,违背交易效率,也难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为使当事人从法锁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须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是赋予当事人一方可依己方意思即可实现解脱合同关系的权利,但其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适用情形应严格限制。检索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认为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何谓合同目的,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可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来确定合同目的。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被告的主给付义务为交付电池的所有权,以便原告获取所有权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价款,故应围绕合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来义务确定合同目的。
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对于交付电池的技术标准、技术参数,均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买方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货物质量检测,买方在检测合格以后,方可将该批次产品投入使用;买方检测后,如有任何异议,应在验货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故我们认为,买方在收到电池后应当进行检测,未检测或检测后未向卖方提出异议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卖方交付之电池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另约定卖方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提供5年或20万公里的主要部件免费质保服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至发生争议时已经使用三年左右,现电池使用的里程均超过11万公里,大部分均超过15万公里,部分临近20万公里,故电池实际使用公里数均接近或超过免费质保里程的2/3,从该种程度上说,原告已经部分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所谓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法院未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在于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动力电池容量衰减超过20%,该违约行为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条款,如前文所分析,也并非启动法定解除权的必要条件,即电池容量衰减超过20%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该违约行为课以合同解除之责任,显然难谓平衡。
二、解除合同是最严格的违约责任形式,应审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条款中,法条将修理义务列在最前面的位置,虽未明文规定必须先选择适用该种违约责任,但立法者的倾向性意见也可得而知。在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受损害方应当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的选择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可以通过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正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仅在一方存在严重违约并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允许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本案中,虽电池衰减致充电量不能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额定容量的80%,但如被告所述,电池衰减速度与使用环境和保养方式有关,对此,双方应共同排摸原因,为终端客户提供良好的使用体验,退一步说,即使电池衰减均归因于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种违约责任是否是合同解除的后果,不无疑义。审理中,被告同意维修,且实际完成了两套电池的维修,维修后电池均能技术达标,且一套电池容量在使用三个月后技术依然达标,故可见被告能够通过维修的方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该种违约责任形式可让原告的权利得到实现,当然原告也可主张减价、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实现权利;相比于径行解除合同,这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善良、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各方的合理预期。本案原告经法官多次释明违约并不一定导致单方解除权发生,而可能适用其他违约责任情形下,依然坚持解除合同,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难谓妥当。
三、对新科技中的技术难点,若无特别约定,当事人负有适当容忍义务以促进技术创新、商业繁荣
容忍义务系指当事一方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对他人造成合理正当限定内之不利益及不便或者虽非合理正当但于法有据时,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者原本有权提出反对或者异议但此时却应以不作为方式忍受该行为及其后果以确保行为人获取利益的拘束力。[1]从法律精神和文化背景来看,在违约情形下,确定对方的适度容忍义务,有助于保障合同的妥善履行,防止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其背后深层法理在于实现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平衡。
随着全球能源危机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节能、环保有关行业的发展受到高度重视。因此,发展新能源技术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共识,我国也将之作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十年来,我国通过各种政策持续鼓励和支持新能源科技的发展,2021年的第二季度中央政治局会议也指出:要挖掘国内市场潜力,支持新能源汽车加快发展。[2]新能源电池系统是新能源车的重要部件,在使用过程中,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电池的衰减速度也是会逐渐加快的,而电池的衰减,是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除了一方面对生产者提出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对使用者提出要求,除妥善养护外,使用者也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本案中,若允许使用方将电池衰减风险强加于电池技术提供方,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势必造成商人畏手畏脚,新技术难以应用于商业,并最终妨碍技术的发展,司法裁判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响应国家政策,顺应商业逻辑及技术规律。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续航及衰减的问题,若违约程度不是很高,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对方当事人负有适当的容忍态度,司法对以此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提起的法定解除权,应予以否定。裁判者应旗帜鲜明的表明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以鲜明的态度,积极的裁判结果,最大程度的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为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最终达到引导全社会响应国家政策,鼓励与支持技术创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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